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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发布时间:2010/3/22 10:42:31  阅读次数: 21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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